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检二部刑不诉〔2020〕14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11979********,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市**镇**村**组**号,现住辽宁省丹东市**区**村**组。2020年8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中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制动系统技术状况不符合标准要求的辽F3****重型半挂牵引车+辽F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衢江区百灵北路由南往北行驶,11时38分许,当车辆行驶至衢江区信安大道与百灵北路路口时,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与张某某驾驶的沿信安大道由东向西通过路口的衢江10****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天恒)所鉴定,张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致脑功能衰竭死亡。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2020年10月15日,本院向李某某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李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李某某系初犯,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有自首情节,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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