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习检刑不诉〔2021〕2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贵州省习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文才,贵州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18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持有效Cl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安全实施不全的贵C9****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何某某、陈某某二人,由习水县良村镇后田村方向往习水县大安村火石坪组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习水县大安村啤酒厂路段时与从车行方向右侧横过马路的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行人王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王某某系本次事故中头、胸、腹部多发损伤死亡。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贵C9****长安牌普通小客车转向系、制动系所检项目性能事故发生前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7《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中相关安全技术条件要求;2.该车照明、信号装置所检项目性能事故发生前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中相关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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