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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纳检刑不诉〔2021〕1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纳雍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4日被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9日被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贵1*****6号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变形拖拉机从纳雍县玉龙镇方向往纳雍县乐治镇方向行驶。当日11时许,当车行驶至S307线185公里加300米(小地名:纳雍县乐治镇肖家寨路段)处时,李某某未确保车辆在安全、畅通情况下通行,驾车撞到路上行人何某某,造成何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向被害死者家属支付赔偿金共计126800.00元,被害死者家属自愿与李某某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其已对被害死者家属进行赔偿,与被害死者家属达成和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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