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花检刑不诉〔2021〕1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6********,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镇**村**组。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9月23日被贵安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0日我院对其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1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贵阳绕城高速公路王宽收费站往机场方向行驶,行驶至贵阳绕城高速公路55公里加9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应急车道上行人张某某发生碰撞后撞向右侧公路护栏,造成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及车上乘客李某乙(李某甲儿子)受伤,行人张某某当场死亡,公路固定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投案自首。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死者张某某家属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并对公路固定设施的损坏进行赔偿。李某乙对李某甲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及赔偿、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花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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