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汇检刑不诉〔2020〕14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镇**村**组**号,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17时28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持Cl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D****号小型汽车,由新舟镇米市沿建新路往新舟镇客车站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新舟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口路段时,该车前部车体碰撞车行方向由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夏某甲均,造成夏某甲均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认定,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夏某甲均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除保险公司理赔款以外,李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夏某甲均家属补偿款5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夏某甲均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2、证人刘某某、夏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助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补偿款5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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