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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九检刑不诉〔2020〕Z20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322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垫江县**街**号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5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A8****小型轿车从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往迎宾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隆鑫盛世普天小区路段时,发生车辆与正在道路上执行清扫作业的被害人代某某碰撞,致代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立即报警,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鉴定,被害人代某某符合机械性暴力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代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李某某已赔偿代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尸检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从宽情节,以及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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