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刑不诉〔2020〕Z4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9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湖北省**高级中学教师,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区,住重庆市大足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6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人李某某驾驶渝A****长安牌白色小轿车从重庆市大足县驶往湖北省神农架林区途中,行驶至巫山县大昌镇白洋路白洋村卫生室(小地名:刘家院子)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朱某某当场死亡。经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朱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多脏器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在他人拨打110报警电话后一直留待原地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巫山县公安局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机动车鉴定委托书、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谅解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书证;
2.证人史某某、肖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
4.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死亡鉴定书、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安全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
5.巫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和情节。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时求救,在他人报警后留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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