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梁检刑不诉〔2020〕Z9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四川省开江县人,住四川省开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明知川32*****系假牌照的情况下,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川32*****号大中型拖拉机,从本区曲水镇聚宝村出发沿国道318线往四川省开江县八庙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梁平区境内国道318线1897KM+200M处时,将拖拉机停放在行车道上,同时将拖拉机的后车门向左侧打开,悬空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被害人谭某某无证驾驶已过检验有效期的渝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刘某某、陈某某(核载2人)从万州区分水镇沿国道318线往梁平区曲水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梁平区境内国道318线1897KM+200M处时,因超速行驶,导致摩托车与右侧李某某停放的拖拉机打开的后车门发生接触后失控倒地,造成被害人谭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受伤和渝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川32*****号大中型拖拉机逃离现场,回到位于四川省开江县**镇**村**组**号的家中,为逃避法律追究,李某某在途径梁平区双桂街道桂东大桥时下车将车牌掰弯。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将肇事车辆的车牌更换为川17*****号。
经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尾部灯光信号不合格,车身左右侧面及后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技术要求。
2019年10月23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四川省开江县**镇**村**组**号的家中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 证人刘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谭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人体损伤程度等鉴定文书;
6. 现场勘验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其系过失犯罪,且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第三项、第四项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