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中检刑不诉〔2021〕Z1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安岳县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大道**段**栋**(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9年12月26日9时59分许,驾驶渝DH0***号牌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重庆市渝中区九坑子往大坪方向行驶至单巷子康德国际路段时,因观察不足,导致其操作车辆临危处置不当,致使该车前部与车行方向由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胡某甲相撞,致胡某甲倒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拨打报警电话,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置并协助救护胡某甲。胡某甲经陆军特色医学中心抢救无效于同月29日死亡。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胡某甲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诊断证明、死亡证明、电话报警接处警综合单、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彭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嘉禾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等笔录;
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有自首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附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