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79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7199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驾驶员,出生地重庆市渝中区,住重庆市渝中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3日6时34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BT****中联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行驶至重庆市渝北区双凤路中国农业银行重庆渝北支行营业部路段时,与被害人朱某某发生刮擦,致朱某某受伤后于次日1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朱某某系交通事故钝性机械性暴力致颅脑、胸部等多发性损伤并发失血性休克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
5.道路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李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七条 【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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