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号牌为渝HK****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19线由龙潭往泔溪向行驶,19时50分许,行驶至国道319线1885km+600m处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刮撞,致张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酉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向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裁定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冉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尸体检验鉴定文书、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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