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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男,19******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219******401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南省***********2020年1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6时40分许,在长葛市徐庶大道佛耳湖镇东桂庄村路段,被不起诉人李某持C1证驾驶豫B****6号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发生追尾相撞。2020年1月10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11082120190001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2020年1月13日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莲司鉴所【2020】病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引起的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2020年1月24日,经双方协商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李某供述和辩解;

2、证人袁某某等人证言;

3、鉴定意见;

4、书证等。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系初犯、偶犯,系过失犯罪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许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葛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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