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不诉〔2021〕4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1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街道**村**号**户,现住址**。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3日0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鲁******号中型普通货车(载孟某某)沿城阳区龙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村**处,与前方顺向停放的王某某驾驶的鲁******/鲁*****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两车损、李某某伤、孟某某当场死亡。经现场勘查及调查,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孟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会同肇事另一方王某某报警抢救伤员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肇事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互不追究责任。被害人家属及亲属出具谅解书,谅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过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乙醇检验报告;5、现场勘查及照片等。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构成交通事故罪的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与被害人系同一家庭成员,尚有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顾,被害人家属及健在的母亲、兄妹等亲属共同出具谅解书,希望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依法从轻处理,该系自首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