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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11988********,汉族,高中,公司职员,户籍地青州市**路**号**号楼**单元**号,住青州市**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青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06月04日被青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0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7日9时33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鲁******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州市驼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实验中学对面时,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致刘某某死亡,车辆受损。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事故双方已达成谅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李某某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电子档案,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收到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谅解协议并履行支付义务,经查证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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