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6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非中共党员,住鸡西市鸡冠区**小区。2002年因犯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被城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2011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身体状况未能羁押,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2019年11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2020年1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2020年3月1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4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9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黑G****7号小型越野客车拉载乘车人石某甲,沿城子河区政通路行驶至中心大街城子河段和正祥路交口北侧20米处时,将由东向西未走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被害人刘某某撞伤,后刘某某被石某甲送往医院救治,李某某随后也到医院帮助检查、缴费。事故发生后得知消息的石某乙(石某甲哥哥)赶至案发现场对勘查现场的民警谎称自己是肇事司机,石某甲也伪证石某乙是肇事司机,在李某某投案后均如实证实李某某是肇事司机。
经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 1、刘某某损伤属重伤二级。2、2020年3月29日后复查是否构成重伤一级。
经城子河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9年3月31日8时30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到城子河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肇事经过。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侦查机关所移送的证据材料与该罪的构成要件不符,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本案缺失“交通肇事逃逸”的要件,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鸡西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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