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明检四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1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现住明水县**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明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1日被明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0月22日经明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明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明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黑M****9号欧玲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明水县怀德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翰林佳苑小区门口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于某某相撞,造成于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分别拨打了急救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李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20年10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1、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明水县人民医院急诊病例;到案经过;侦破经过;协议书;谅解书;认罪认罚告知书、承诺书;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证人隋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明水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死者于某某系生前被钝力作用于头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违返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事故,致一个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李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赔偿400,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明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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