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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市中检刑检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2198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营山县,户籍地址四川省营山县**乡**村**组,现住乐山高新区**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甲日、杨娟,四川墨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听取了被害人家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日,李某某驾驶川RL****号小型轿车从乐山高新区车子镇方向经绿心路往新广场方向行驶,16时4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乐山市市中区绿心路中二段时,撞上与该车行驶方向同向在前直行由荣某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造成荣某某受伤经乐山市中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荣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李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没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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