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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一部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51966********,汉族,初中文化,下岗工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镇**路**幢**号,住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县**镇**小区。

辩护人赵应婷,云南平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之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云******号小型轿车,由景谷县**镇往景谷县城方向行驶,8时33分许,当车行驶至景谷县响水农贸市场通道处时,与杨某某驾驶的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擦,造成杨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9月18日22时33分许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杨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杨某某死亡证明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查获经过,证人谢某某、肖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李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不起诉告人李某某主动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李某某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及免除刑事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普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景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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