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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昌检一部刑不诉〔2020〕10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吉林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20年4月21日19时30分许,驾驶吉B****L号哈弗牌小型客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通潭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通潭西区南门处时,因超车、严重忽视瞭望、未停车让行,将由北向南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刘某某撞倒,致刘某某受伤入院抢救。2020年4月21日23时许,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刘某某系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昌邑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共计赔偿被害人刘某某近亲属人民币699,544.1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行为,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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