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苗族,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5281987********,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兴文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8日15时30分左右,李某某驾驶自己新买的轿车行驶至麒麟苗族乡崔家村 “牛儿坨”(小地名)路口右转弯时,撞到停放在路边的坐有被害人罗某某的摩托车,造成罗某某受伤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文县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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