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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射检二部刑不诉〔2021〕Z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4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市,住**镇**小区**栋**单元**号。2020年7月13日,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射洪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7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早晨,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装载有蔬菜、水果的川******轻型仓栅式货车,从射洪市城区驶往金华镇***超市送货途中,于当日7时05分许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至金华镇子昂路349号外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由杨某某(男,48岁,本案被害人)驾驶的川******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立即拨打120急救及110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交警及救护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6月3日,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杨某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被鉴定人杨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020年7月3日,射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检验鉴定和调查取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直接过错,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2020年7月9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其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20急救及110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救护车及交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因其自愿认罪认罚,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已化解社会矛盾,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遂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射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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