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公诉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73********,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威宁县”),住威宁县******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李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电动摩托车搭乘李某乙在威宁县棒木至严家8公里加800米(小地名:马拉塘)超越李某丙驾驶的一辆力帆牌轻型货车(贵BJY***)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车人李某乙死亡、两辆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威宁县交警大队认定:无号牌电动摩托车驾驶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管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威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系头面部受强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书面和解协议,取得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书面和解协议,确定对方谅解,被害人家属请求不再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刑事和解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