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0〕57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曾用名路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011995********,汉族,初中,住宁波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以甬公奉(交)诉字[2020]00325号起诉意见书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在本区莼湖街道白莼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19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白莼线8 KM+600M桐蕉司村村口时,因李某某未看清路上行人的情况下盲目行驶,车头右前角与道路上行走的许某某身体相碰撞,造成许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6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积极抢救被害人,主动委托他人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许某某近亲属在经济赔偿上达成协议后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接警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李某某系初犯,又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第二,李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及悔罪态度较好;第三,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李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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