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宛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14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311978********,汉族,研究生毕业,在**有限公司工作,住南阳市**路(户籍地:南阳市宛城区**路)。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10月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20年10月20日经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07日06时07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豫AZ37**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南阳市宛城区第一高级中学西侧道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路交叉口北40米处,车辆向右靠边停车时,将在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自南向北行走的尹某某撞倒,造成尹某某当场死亡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南阳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750000元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2、尸体检验报告;3、事故责任认定书;4、现场勘验笔录;5、谅解书、身份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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