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历下检三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523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辉南县楼街朝鲜族乡**村**屯。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9月30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0日22时48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鲁******重型自卸货车沿济南市历下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害人马某甲(男,殁年17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马某乙(男,17岁)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马某甲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马某甲符合因交通工具作用致整个机体的毁损而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乙无责任。
案发后,李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犯罪情节相对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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