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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章丘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22195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章丘区**庄街道**村**街**号,现住济南市章丘区**街道**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济南市公安局章丘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章丘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8日6时21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被害人孟某某)沿章丘区省道102线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行驶至在章丘区省道102线41公里+400米处(章丘区眼明泉小区路段)时,与徐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鲁******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孟某某经医院死亡。经鉴定,孟某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章丘区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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