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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莱检公诉刑不诉〔2019〕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271952********,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及户籍地:山东省莱阳市,住址:莱阳市**小区。2018年9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莱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莱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7年6月20日10时许,驾驶电动三轮车违章搭载妻子赵某某沿莱阳市荆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荆山路与富水南路红绿灯路口处时,违反交通信号通行并发生侧翻,致赵某某被甩出车外,赵某某倒地时被毕某某驾驶的沿富水南路由南向西左转弯的鲁******三轮汽车的左后轮撞到头部,赵某某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莱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肇事后,路人报警,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2018年9月4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交警电话传唤到案。赵某某其他近亲属请求不追究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记录等书证;证人毕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及被不起诉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该与被害人系直系亲属关系,且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其他近亲属谅解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莱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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