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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阴县人民检察院

山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621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阴县公安局**派出所,现住**乡**村,无业。2020年4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山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丰改琳,山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山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11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自己的晋B*****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山阴县**镇**街由东向西行驶准备去**公园,当行驶至**街**超市广场店对面时,与过马路的行人赵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同车的康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积极抢救伤者,主动配合交警部门调查取证,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现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且实际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康某某、孙某某的证言;3、尸体、痕迹等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笔录等;4、被不起诉人李某谋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等法定、酌定减轻、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朔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山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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