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检二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生于1961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29231961********,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岳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0日18时30分许,李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四轮车(悬挂川电.*****保)在兴园路路口往岳武路方向约一百米处,与马某某驾驶的轮椅发生碰撞,造成马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轮椅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部责任,马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危害了公共运输交通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案后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且与本院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理。综合全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性质、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岳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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