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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21989********,汉族,硕士研究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住岳阳市岳阳楼区经济开发区**小区**栋**单元**室,湖南省**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职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 2020年3月27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执行;因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9日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2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湘F*****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云溪区1541KM+600M路段时将横穿马路的被害人胡某某撞倒,致胡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离开现场。

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出血导致创伤性失血休克而死亡。

经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溪大队认定,李某某驾驶湘F*****小型轿车未注意观察、操作不当、事发后逃逸,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某不负责任。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家属已与被害人胡某某近亲属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一次性赔付27万元,取得了胡某某近亲属的刑事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补充说明复核结论、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刑事谅解,属犯罪情节轻微,故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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