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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容检刑不诉〔2019〕1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公民身份号码4525251982********,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容县**镇**村**队**号**。

本案由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退回容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容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10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0日23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粤Y****2号小型轿车沿S203省道由五一往容县城区方向行驶,至S203省道77KM+95M处驶到对向车道时,碰撞到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桂K****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03省道由容县城区往五一方向行驶的被害人邓某某,造成二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没有报警离开现场,邓某某经送容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5月21日3时22分死亡。2019年5月21日10时40分许,李某某主动到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2019年7月9日,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邓某某的家属合计人民币1033228元,邓某某的家属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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