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7211996********,汉族,中专文化,广西灵山县人,住广西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5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桂N****9小型客车沿国道209线自灵山县文利镇方向往武利镇方向行驶,大约11时45分许行驶至国道209线3620公里加200米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桂N****6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过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符合交通事故造成严某某的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全部赔偿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灵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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