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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藤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31971********,汉族,广西藤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藤县**镇**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16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桂D****0号小型越野汽车由藤县**镇**村往**村**冲方向行驶,行至**村**冲路段时,桂D****0号小型越野汽车冲出路边跌落山底,造成乘客张某某当场死亡,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李某某主动到藤县交警管理大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32万元人民币,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藤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藤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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