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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松检二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87********,汉族,中专文化,货运司机。出生地湖北省公安县,住湖北省公安县**********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鄂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D*****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列车沿葛东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葛东线与本市**镇**村道交叉路口处时,在变道超车过程中,与道路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由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车载高某某)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

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D*****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列车前部右侧与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左后部碰撞接触成立;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D*****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列车事发时行驶速度为76-78km/h;被害人刘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引起严重颅脑功能障碍死亡。

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超速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报警,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归案后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文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4.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6.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7.监控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且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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