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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4196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住永德县**乡**村委会**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永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永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云S*****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永班线由班卡方向驶往永康方向,14时52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永班线K29+350处时,与对向驶来的由聂某某驾驶的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遇,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采取紧急刹车,致使车辆失控并原地掉头,其车辆后尾部与聂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聂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永公交认字[2020]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聂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违法及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沧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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