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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38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22198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区**村***街*巷**号,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区***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14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海山大街西侧人行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山便民市场北门口处,向左驶入海山大街西侧非机动车道时,操作失误,先与沿海山大街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刘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后又与中心隔离桩及中心护栏相撞,致刘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及隔离桩、隔离护栏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刘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已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李某某系过失犯罪,具有初犯、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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