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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鄢检一部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身份证号码4110242001********,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鄢陵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9月22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鄢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19时5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豫K8****小型轿车,沿鄢陵县城金汇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鄢陵县车管所门口东路段时,与道路上的行人许某某相撞,造成许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鉴定,许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脑出血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许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谅解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5.证人证言;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且真诚悔罪,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经检察长决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许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鄢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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