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72********,汉族,初中毕业,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市,住长垣市**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0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9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21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晶,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胡某甲近亲属、被害人胡某乙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听取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值班律师王晶及被害人胡某甲近亲属、被害人胡某乙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10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冀J*****号牌小型轿车,沿长垣市长黄大堤东小堤自南向北行驶至魏庄办事处后参木村口北50米处时,尾随撞住胡某甲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造成胡某甲当场死亡、三轮车乘坐人胡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长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胡某甲系外力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胡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经长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12月29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胡某甲近亲属、胡某乙法定代理人达成和解协议,除保险公司赔付外,另行赔偿被害方各项损失62万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胡某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长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胡某甲近亲属及被害人胡某乙法定代理人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可以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垣市人民法院起诉。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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