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24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镇**村**组****,现住慈溪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1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浙B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慈溪市浒山街道西二环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施山路叉口处时,与自东往西横过道路的行人马某某(殁年89岁)发生碰撞,造成马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系颅脑外伤、颅内出血合并腹部外伤、腹腔内出血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时严重疏忽大意,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与被害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接警单详情、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凭证、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视频、收条、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一)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二)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三)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按照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综上,根据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0日
附:
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村委会、被害人近亲属及慈溪市公安局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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