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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浦检诉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3026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新城**街**号**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乡**村**组)。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4日5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苏A7****小型越野车,沿绕城高速G2503由北向南行驶至77公里+300米附近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距离,观察疏忽,其所驾驶的车辆车头追撞同车道葛某某驾驶的苏A5****小型轿车尾部,造成该车驾驶员葛某某受伤,后排乘客彭某某受轻伤以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葛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葛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闭合性胸腹部损伤而死亡。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李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葛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报警,被传唤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摄影照片、补偿协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的彭某某、时某某证言;

3.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康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鉴定意见书;

5.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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