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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松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2197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教师。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街道**路**号,住松滋市**街道**路**栋**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6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自己的牌号为鄂D****2的黑色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从**街道**小区出发前往**路“**”厂。7时20分许,李某某驾车驶入**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理发店门前路段时,临时决定回**单位上班,在其违禁左转弯掉头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邓某甲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邓某甲受伤后于2020年1月12日死亡。

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鄂荆州楚信盛元鉴[2020]病鉴字第12号):被鉴定人邓某甲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引起严重颅脑功能障碍死亡。

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鄂荆州楚信盛元鉴[2020]痕鉴字第14号):1.鄂D****2小型轿车左前部与行人邓某甲左下肢前部碰撞接触。2.未检见无号牌广州五羊牌二轮摩托车与邓某甲接触痕迹。

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21087120200000003号):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有禁止掉头、禁止左转弯标线的地点掉头左转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甲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某积极抢救伤者、拨打电话报警,在医院等候民警到达处理,且在到案后如实供述,是自首。后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某某某经济损失495678.12元,并将前期垫付的7万元费用自愿赠与被害人近亲属,在公安机关主持下与被害方签订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文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诊断证明、死亡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邓某乙的证言;3.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5.案发现场声像资料光盘及讯问视频光盘;6.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且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酌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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