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浠检二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1221977********,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住莒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由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陈翠,浠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11时13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鲁L****9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丁麻线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丁司垱镇朝阳庵村一组路段与对向袁某某驾驶载郑丙文的鄂J****7[临]农用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袁某某(男,殁年38岁)当场死亡、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某、郑某某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拨打“110”,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除保险公司赔偿款外积极赔偿被害人袁某某近亲属人民币11万元、郑某某人民币1万元的经济损失,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刑事和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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