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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临空经济区**镇**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鄂G****5小型轿车,沿阳枫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鄂州市临空经济区新庙镇茅草加油站70+500M路段时,因车辆转弯过程中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被害人宋某某(男,殁年49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宋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拨打110、120报警及急救电话,并在现等候交警处理。

同年6月3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某某某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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