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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随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住随县**镇**居委会**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银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鄂S*****)送朋友前往随州乘坐火车,随后驾车返回随县唐县镇。当日22时许,李某某驾车行至随县厉山镇星升村七组路段,与同向前方骑自行车的汪某甲(男,殁年73岁)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汪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分别拨打110、120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李某某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随中法司鉴[2020]病鉴字第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汪某甲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外伤,导致颅脑功能障碍而死亡。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第4213211202000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某甲无此事故责任。2020年8月24日,李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立案文书、强制措施文书、查获经过、随县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报警受理单、现场照片、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吹气式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李某某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汪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湖北省随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汪某乙、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随中法司鉴[2020]病鉴字第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第4213211202000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5.光盘一袋;6.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李某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双方已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上述,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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