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曾都检一部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3021993********,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随州市曾都区**村**组,现住随州市曾都区**小区**号楼**楼**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由随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11时50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鄂S*****别克牌小型轿车沿随州市城区舜井大道由盖帝大厦向电信路口方向行驶,当行至舜井大道香港街路口处时,与前方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程某甲相撞,造成程某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报案至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李某某带走调查。程某甲(男,殁年81岁)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2日死亡。
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程某甲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外伤、骨盆骨折、失血性休克,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甲无责任。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李某某血样中未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0mg/100ml。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应是鄂S*****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左前角与行人发生接触。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鄂S*****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①转向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②制动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③照明信号装置符合安全技术条件。
2020年10月27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程某甲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李某某个人赔偿程某甲亲属经济损失共计85512.5元,由保险公司赔偿26万余元,已全部支付到位,程某甲亲属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及警综平台查询截图、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程某甲的个人身份信息、病情证明书、居民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悔过书等书证;2.证人程某乙的证言;3.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其系过失犯罪,且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双方矛盾得以化解,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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