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检公诉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61975********,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现住嘉禾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粤RM****小型普通客车从嘉禾县城回家,在途经嘉禾县**镇**村路段时,因逆向超速行驶,与对向罗某某驾驶的无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罗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死者罗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所致特重型颅脑闭合性损伤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0年2月26日,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共计人民币49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廖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禾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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