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5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江县,现住益阳市桃江县***镇***村***村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2月10日经宁乡市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3月2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8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湘HA****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宁乡市二环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新康路红绿灯十字路口排队等候红灯。当信号灯变绿时,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车辆跟随前车起步行驶。因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未察明车前情况,没有发现被害人沈某某正步行由南往北横穿马路,导致车辆刮撞沈某某,造成沈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6月18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警。
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沈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宁乡市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积极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己经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伍某甲乙、伍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且已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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