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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桂检公诉刑不诉〔2019〕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6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湖南省嘉禾县,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地嘉禾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6日上午9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湘L6****”号中型自卸货车从郴州市永兴县马田镇路段出发沿S209线经桂阳县往嘉禾县方向行驶,10时50分许,途经S209线桂阳县洋市镇石兰村三步二亭组路段时撞到从右至左跑步横过道路的行人邓某某交通肇事案,造成邓某某交通肇事案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死者邓某某交通肇事案符合钝性外力作用造成头皮裂伤、颅骨、颅底骨骨折并脑脊液耳鼻漏,重型颅脑损伤并脑疝形成,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18年11月19日,李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共计赔偿人民币31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对方谅解且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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