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苏检一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4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1194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郴州市**中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郴州市苏仙区,现住郴州市苏仙区**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骑行无号牌台玲牌电动自行车搭乘其妻子被害人雷某某,从郴州市苏仙区栖凤渡市场内出发,沿107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驶至该市场前路段时突然变更车道,导致同向正常行驶的后车司机熊伟平制动不及,致其所驾的湘******号大众牌轿车与李某甲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雷某某送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李某甲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被带至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三大队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11月16日,熊伟平与被害人雷某某的丈夫李某甲及三名子女李革非、李永芳、李泽飞达成和解协议书,熊伟平赔偿上述人员共计227000元。被害人雷某某的三名子女对李某甲书面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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