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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二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9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为湖南省平江县**镇**村**号,非**代表,非**委员,非中共党员,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0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5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沿着320国道由东往西行驶,途经隆回县**镇**路段时,撞上了在路边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周某某,致周某某当场死亡。经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

(1)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并随同交警来到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2020年7月22日,李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李某某赔偿周某某的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60000元,获得了周某某的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使一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因其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的量刑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一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隆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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